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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园**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胡小林,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镇开办“**砂场”,为获取稳定的砂石来源,李某某组织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6艘小型采砂船(俗称“泵划子”)在长江松滋段**附近水域非法采砂,所采砂石专供李某某砂场销售。李某某根据砂场销售情况安排上述六艘船开展采砂活动,并通过给时任松滋市**监察大队**科**谭某某行贿14000元,在上级执法检查时提前获取消息,以逃避查处。经鉴定,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李某某组织6艘小型采砂船非法采砂8.152万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58.85万元,销售获款77.368万元,李某某非法获利14.518万元。

同时查明,刘某某因在长江松滋段**附近水域非法采砂,于2008年7月22日被松滋市**局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开采,李某某为其支付了5000元罚款;张某丁因在长江松滋段**附近水域非法采砂,于2008年6月24日被松滋市**局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开采。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并销售牟利,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起犯罪法定追诉期限为十年。该起犯罪的终了时间为2009年10月,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侦查,李某某2010年5月26日归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逃避侦查,故本案已过十年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发后,松滋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及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共计34.5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将扣押财物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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