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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9〕1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51********,汉族,半文盲,务工,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6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 8月2日、2019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10月3日、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社其承包的土地上无证开采砂岩(建筑用砂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李某某非法获利60余万元。经重庆市高新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开采的矿产资源量进行勘测并对破坏建筑用砂岩资源进行鉴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鉴定委员会审查,认定李某某共无证开采及破坏建筑用砂岩矿产资源2773立方米,涉案矿产资源价值为18.0245万元,开采面积为496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属于非金属矿产,但本案中的开采对象“建筑用砂岩”不在其中,因公安机关未提供该建筑用砂岩的岩石成分分析,故认定本案中建筑用砂岩系矿产资源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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