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71966********,汉族,初中文化,云浮市云城区政协委员,云浮市*甲石材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社区**路**楼**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园**街**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单位云浮市云安区**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363********,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路**号。
辩护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17日分别将本案一次、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其经营的云浮市*甲石材有限公司名义提交虚构的财务报表资料后,与邓某某的云浮市*乙石材有限公司、陈某某的云浮市*丙石材有限公司以联保方式还旧借新的方法各向云浮市云安区**社**分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石材,借款期限为1年。2000000元贷款到账后,李某某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到期后,因上述三方联保公司均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云浮市云安区**社遂将其诉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因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于2019年9月30日对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截至2019年9月30日,上述三人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合计6856906.43元,由此造成云浮市云安区**社经济损失达6856906.43元。经审计,李某某提交的公司财务报表资料反映的财务情况均与相应期间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存在较大差异。
2020年7月,云浮市云安区**社通过拍卖债权的形式将云浮市*甲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乙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丙石材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转让,并挽回经济损失2120000元,其与上述三方联保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挽回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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