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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骗取贷款案)_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路**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龙泉**栋**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7年12月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8日、2020年6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18日,刘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父亲李某乙(另案处理)借款300万元,时任原怀化市鹤城区**联社**分社主任付某某以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分社公章。2011年7月,因刘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李某丙将刘某某及原怀化市鹤城区**联社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原怀化市鹤城区**联社副主任易某某(已死亡)等人出面与李某丙协商,并提出由原怀化市鹤城区**联社向李某丙发放贷款480万元用于出借给他人收取利差的方式履行担保赔偿责任,并找到怀化市**集团董事长谢某某承借该笔贷款,李某丙因资信不良无法贷款,遂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贷款人,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怀化市鹤城区**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480万元,借期为三年。2012年10月25日,经原怀化市鹤城区**联社贷审会研究同意发放该笔贷款。2012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谢某某、原怀化市鹤城区**联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480万元贷款转借给谢某某,谢某某按季支付六厘月息给怀化市鹤城区**联社,支付二分四厘月息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当日收到该笔贷款后随即转入**集团子公司怀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帐户,随后李某丙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放弃追究原怀化市鹤城区**联社联社及**分社的担保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怀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期向怀化市鹤城区**联社归还贷款利息410869.16元,支付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息1382400元,2014年7月24日,李某丙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谢某某经协商后,由谢某某将**国际**长廊**号门面、**国际**号楼**座**号、**号、106号公寓抵偿应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2764800元,其中**号门面及**号公寓已网签登记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名下,**号、**号公寓仍登记在他人名下。2017年3月21日,改制后的怀化**股份有限公司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诉至法院,于同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报案时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尚有本金480万元,利息124.22万元,本息合计604.22万元未还。

案发后,李某丙与怀化**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李某丙以21套房产(建筑面积1131.76平方米,经法院裁定价值565.88万元)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清偿贷款本金480万元,怀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贷款本息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共同犯罪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家属已与银行达成协议,以物代偿了全部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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