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66********,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区**广场**栋**房,广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甘肃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公安厅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符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甘肃省公安厅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出具票面总金额为20.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潘某某实际控制的相关企业出具票面金额为9.94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虚假贴现后,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原行长符某甲等人对**集团公司出具的其中1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及潘某某实际控制企业出具的9.94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按照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审批、放款。2016年2月4日,上述票据相继到期后,**集团公司及潘某某均不能还款。符某甲多次亲自或派员向**集团公司及潘某某催收票据款。
2016年2月,符某甲在向潘某某催收票据资金过程中,得知潘某某能以商业承兑汇票虚假贴现、转贴现的方式“融资”后,要求潘某某以该方式“融资”偿还潘某某所欠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票据资金。2016年3月初,潘某某、皮某某、王某甲(以上三人均已起诉)、赵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预谋以商业承兑汇票虚假贴现、转贴现的方式“融资”时,需要开立一个虚假的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同业账户进行转账。符刚为了能够及时收回潘某某所欠票据资金,经潘某某与符某甲协商,符某甲同意帮助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在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开立同业账户。同时符某甲也要求潘某某以同样方式为**集团公司“融资”,以偿还**集团公司所欠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的票据资金。2016年3月16日,王某某向孙某某(已起诉)提供了伪造的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营业执照等开户所需资料,并指使孙某某冒充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工作人员,前往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开立同业账户。符某甲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等规定,授意民生银行佛山分行运营管理部总经理王某乙等人以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的名义在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开立了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的虚假同业账户。2016年9月2日该虚假同业账户销户的当天,符某甲等人为了掩人耳目,与潘某某、王某甲相互勾结,对该虚假的同业银行进行了“核查”。
该虚假同业账户开立成功后,潘某某、皮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相互勾结,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贴现、转贴现的方式,诈骗金融机构所得资金19亿元,涉案资金全部通过上述虚假同业账户进行转移,潘某某实际使用11.5亿元票据款,其中7.3938947214亿元用于偿还潘某某所欠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票据款。该19亿元票据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矿业有限公司及潘某某均无力还款,造成实际出资的南京银行镇江分行特别巨大的损失。
2016年3月,符某甲为了收回**集团公司所欠民生银行佛山分行的逾期票据款,并收取相关非法利益,指使李某某冒充**财务公司副总经理,与票据中介潘某某预谋:由**集团公司向其下属企业出具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给潘某某11%的融资成本后,由潘某某对上述票据进行虚假贴现转贴现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资金。之后,符某甲带李某某到**集团公司,称李某某可以帮助**集团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融资,**集团公司可用所融资金偿还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到期票据款。**集团公司表示15%以内的融资成本都可以接受。因符某甲、李某某与潘某某商定的融资成本与**集团公司可以接受的融资成本有4%的利差,符某甲、李某某与**集团公司商定,15%的融资成本要分为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是在商业承兑汇票流转过程中所要直接扣除11%的贴现利率;另外4%是由**集团公司找一家成员企业与符某甲、李某某指定的一家企业签订一份虚构的货物购销合同,之后向李某某指定的企业以“履约保证金”的方式转款,再以**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违约为由,由李某某指定的企业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来收取好处费。
为了顺利收取**集团公司好处费,符某甲与李某某商议由符某甲实际控制的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好处费。之后,符某甲授意李某某制作了一份虚假的《电解铜销售合同》和一份《终止合同履约声明》,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财务公司员工乔某某,要求**集团公司安排其下属企业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后**集团公司按照李某某的要求让其下属企业鄂尔多斯市**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及声明上加盖了公章。
2016年4月,经李某某与潘某某沟通后,李某某让**集团公司向其下属企业**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张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共计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质押给潘某某,潘某某给**集团公司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半年。4月21日,潘某某在先期扣除借款利息后,利用其姐潘某某账户向**集团公司账户转款94833333.34元。4月22日,**集团公司将借款中的200万元转给其下属企业鄂尔多斯市**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再以支付违约金为名,从该公司账户向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好处费200万元;剩余资金全部用于支付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到期的票据款。
2016年4月以来,符某甲、李某某为了收回**集团公司所欠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全部票据款,赚取更多非法利益。符某甲指使李某某继续冒充**财务公司副总经理,多次通过潘某某联系赵某某,要求赵某某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为**集团公司融资。2016年6月初,赵某某同意为李某某代表的**集团公司融资。
2016年6月3日,按照李某某的要求,**集团公司向其下属企业**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无资金保证、无真实贸易背景、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三无”商业承兑汇票)10张,每张票面金额5000万元的,票面总金额为5亿元;在加盖该公司下属企业**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进行虚假背书后,赵某某在上述票据上加盖其实际控制的苏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再次进行虚假背书。赵某某、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利用伪造的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印章,对上述票据进行了虚假贴现并伪造了票据跟单资料,由赵某某联系厦门银行对票据进行转让。2016年6月15日,赵某某与厦门银行金融市场部总经理范某某到武威市凉州区与王某甲、张某某共同商定:将上述票据转让给厦门银行与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华泰证券华福厦门银行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转让利率5%;再由厦门银行实际出资投资“华泰证券华福厦门银行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利率5%。
当日,厦门银行向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4.8778亿元;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开立的虚假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同业账户支付票据转让款487743055.55元;王某甲按照赵某某的指示从虚假同业账户向**集团公司账户支付票据贴现款472958333.33元;剩余14784722.22元转入赵晓清控制的新昌县超力茶叶有限公司账户,由赵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分赃。**集团公司将票据款中的96388888.89元转至潘某某实际控制的深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之前以票据质押方式从潘某某处的1亿元借款;**集团公司将票据款中的3.7亿元转至民生银行佛山分行账户,用于归还该行到期票据款。6月16日,**集团公司从该公司账户向其下属企业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入812万元后,再以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名义,从该公司账户向李某某指定的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好处费812万元。
符某甲、李某某通过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从**集团公司获取共1012万元好处费后,符某甲于2016年9月,安排其姐符某乙从银行提现100万元给李某某分赃。
2016年11月28日、29日,王某甲用诈骗吉林蛟河农商银行30亿中资金中的499305555元,通过在农业银行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开立的虚假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同业账户向华泰证券华福厦门银行支付票据回购款,将该5亿元票据全部回购。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集团公司向王某甲实际控制的账户共计还款2.54743亿元。2017年6月2日,经我厅依法追缴,**集团公司将5000万元转入我厅涉案款账户。截至目前,**集团公司共还票据款3.04743亿元,剩余1.95257亿元仍未偿还。
符某甲、潘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民生银行佛山分行开立的邮储银行武威市分行虚假同业账户,是我厅侦查的“2.27”专案中转移巨额涉案资金的枢纽账户,为该犯罪团伙后续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符某甲、潘某某、王某甲等人利用该虚假同业账户诈骗金融机构资金共66.5亿元,造成相关金融机构54亿余元的资金风险。
案发后,符某甲、李某某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多次与**集团公司涉案人员郭某某、孔某某以及符某甲同学喻某某(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定法定代表人)等人进行串供。2018年5月,公安机关对**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问题开展调查后,符某甲与李某某、喻某某多次串供,符某甲要求李某某、喻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做伪证,不要供述其参与犯罪的情况。之后,符某甲安排喻某某从银行提现200万元,分给李某某、喻某某各1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公安厅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