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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骗取贷款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87********,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街**号**,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街**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赵某甲(均已起诉)合伙经营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辽阳市弓长岭区“**棚户区”改造时,多次向辽阳市**商业银行**支行(原辽阳市弓长岭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多次以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方式偿还到期贷款。2014年11月,为了偿还到期贷款,刘某某、赵某甲分别找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赵某乙、孙某某、孔某某、兰某某、张某某(均已不起诉),虚构借款理由、签订虚假合同,以成立联合小组购买铁矿粉的名义进行贷款,2014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孙某某、孔某某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信用合作联社每人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1月8日赵某乙、兰某某、张某某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信用合作联社每人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全部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由赵某甲实际控制的辽阳市弓长岭区**选矿厂的银行账户内,刘某某、赵某甲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人民币7,500,000元用于偿还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信用合作联社所欠的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偿还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债务。上述人民币12,00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至今仍未偿还银行。案发后,刘某某、赵某甲用辽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宅、车库及土地偿还辽阳市**商业银行**支行,经评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347,949.21元,上述住宅、车库及土地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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