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建农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农场**管理区主任,住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姜某某(另案处理)因资金短缺找到时任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行长的胡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办理贷款,胡某某告知姜某某可以通过找人顶名的方式办理贷款,并找到时任**农场场长杨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杨某某将此事安排给时任**农场**管理区主任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办理,并称如不给胡某某办理贷款,会影响到当年度**农场所需贷款。随后,姜某某找到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五个人为其顶名贷款,李某某在明知上述人员系顶名贷款、无土地种植的情况下,听从杨某某的安排,帮助姜某某制作虚假《土地承包证明》,并经杨某某和时任**农场政研室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审批后,由管理区将虚假贷款材料交至中国工商银行**支行,骗取工商银行贷款225万元。其中,魏某某名下贷款45万、刘某某名下贷款45万、王某某名下贷款45万、孙某某名下贷款45万、丁某某名下贷款45万。贷款发放后,均被姜某某个人使用。贷款到期后,姜某某无力偿还,后该笔贷款由**农场偿还银行。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贷款档案等;
2. 证人丁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到案后自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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