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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骗取贷款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公诉刑不诉〔2019〕3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洪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苍南县龙港镇塘洪路2-10号501室已转卖给林某某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为抵押,由洪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苍南支行申请贷款45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保证人。2017年11月28日,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洪某某无力偿还该笔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苍南支行起诉二人并胜诉。2019年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洪某某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苍南支行该笔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苍南县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及卖尽契、承诺书等证据、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苍南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案通知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人李某某及洪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本案所骗取的贷款已经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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