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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高利转贷案)_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城中街道解放东路22号1单元401室,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敏,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至2018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金华市开发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从兴业银行、农业银行、金华银行等银行申请获取月息0.5至0.6分的贷款后,以月息1.5分的利息转借给浙江巨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象花卉有限公司,用于两家公司贷款还款转贷和短期周转,涉及高利转贷的贷款金额为6笔共计2910万元,李某某从中赚取利差32万余某某。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传唤归案,同年12月9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某某与辩解、证人方某某、吕某某、岳某某、叶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利息支付明细、借款明细、交易流水及转账记录、贷款合同、贷款记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钢材购销合同、**工商联函。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未产生严重危害结果;(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已退赃。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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