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环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汉族,群众,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住**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4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李某甲、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乙合伙至喜峰口一村潘家口水库边缘东马台坡砍伐14棵杨树、2棵柳树,并运至计某某的某某板材厂以3860元的价格出售。次日,李某某等七人又至该处砍伐杨树15棵,后被喜峰口派出所抓获。2020年4月15日,经迁西县林业局实地勘测、查表计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七人滥伐林木29棵杨树立木蓄积13.6872m³,材积7.1993m³;2棵柳树立木蓄积0.6718m³,材积为0.2344m³。2020年4月28日,经迁西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伐树木总价值7138元。2020年4月16日,因李某某等七人实际砍伐杨树29棵,经与卖方张某某协商,付给其卖杨树款3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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