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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波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波,曾用名李丰,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杭州市萧山区******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被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波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波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从松阳县**出发驶往**酒店,行驶至松阳县****号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波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波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波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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