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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洋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高新检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被逮捕;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15时许,肖某某酒后在本市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爽发生争吵,因而怀恨在心,后肖某富纠集被不起诉人李某洋、李某某等人进入于某爽家中对其进行殴打,造成于某爽外伤致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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