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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海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海,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曾在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住卫辉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李某海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海雇佣并指使李某富驾驶洒水车将卫辉市**化工厂的工业废水拉走并排放至卫辉市**水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进口管网内。随后,李某富联系洒水车司机,并安排司机当天夜里驾驶洒水车将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约20吨工业废水倾倒至卫辉市**水务有限公司的进口管网,造成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数据超标。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污水处理厂数据超标造成经济损失15478元。

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海等人主动赔偿卫辉市中州水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478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赔认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海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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