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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涉嫌强奸罪)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0********,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2019年4月2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新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简某某认识后,逐渐发展成情侣关系,后因李某某答应简某某要和妻子离婚但一直没有离,简某某就不想和李某某再继续保持情侣关系,便于2018年快过年的时候和李某某提出分手,不愿意再和李某某继续保持情侣关系了。2019年4月22日,李某某从一渡水乘车来到新宁县城从其侄子李某甲处借走一台按摩仪器。次日7时许,李某某赶到一渡水镇简某某开的无限极店里以给简某某按摩肩颈部为名将简某某带至店内房间,因按摩肩颈部德需要,简某某将上衣脱掉,奶罩退至前胸处,李某某在帮简某某按摩期间临时性起,不顾简某某反对,采用蛮力控制简某某要强行与简某某发生性关系,简某某极力反抗将李某某面部、下巴、胸部、大腿根部等多处身体部位抓伤,之后,李某某强行与简某某发生性关系。

另外,据简某某陈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还分别于2019年3月5日左右上午在一渡水简某某所开的无限极店里强行与简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简某某对李某某说不想和他过了,求李某某放过他,李某某便从厨房搬来装有煤气的煤气罐,并打开煤气罐威胁简某某要和她同归于尽。于2019年3月17日早上,李某某又来到简某某店里强行同简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简某某求李某某放过她,不要再这样折磨她了,李某某又从厨房拿出煤气罐并将煤气打开对着简某某进行威胁。于2019年3月20日晚上,李某某又来到简某某店里找简某某,简某某发现后就开车到一渡水镇政府路口停到,并在车上睡了一夜,第二天早上,简某某回店后发现李某某还在其店里守到,就又离开自己的店子一直等到中午12点李某某走了才回去。于之后的一个星期天的下午(具体时间简某某不记得了),李某某又来到简某某店里进行纠缠,简某某心里很烦,便喝了一斤多酒,喝完就醉了,简某某被李某某扶到其女儿卧房里后,便倒在床上不省人事了,简某某第二天早上醒来后发现李某某只穿了一条内裤躺在旁边,而李某某又相与简某某发生性关系,简某某不愿意,两人便争吵了起来,后来简某某就去厨房拿菜刀割自己的手腕,后菜刀被李某某抢走,李某某见状便未再要求与简某发生性关系。简某某还反映,李某某曾多次恐吓她,说要杀了她家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与简某某在发生性关系时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因此难以证实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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