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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涉嫌盗窃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刑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楼**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至8日,陈某(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麻纺厂附近一个被征收的卫生服务站盗窃财物两次,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13时许,陈某邀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麻纺厂附近一个被征收的卫生服务站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陈某和李某某各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该卫生服务站碰面。陈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服务站门上的U型锁,进入房间后,陈某、李某某将房间里的一些中药袋、病历本等物品搬到李某某的三轮车上,将铁柜子、铁桌子、打氧机、氧气瓶等物品搬到陈某的三轮车上,随后陈某将卫生服务站大门锁好,两人将盗窃的物品运回各自的店内。

2020年5月8日下午,陈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约好继续去卫生服务站盗窃,当晚23时许,陈某和李某某各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该卫生服务站碰面。陈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服务站门上的U型锁,进入房间后,陈某、李某某将房间里剩余的一部分中药袋、病历本等物品搬到李某某的三轮车上,将剩下的中药袋、病历本和打印机、铁架子等物品搬到陈某的三轮车上,两人各自离开。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两次盗窃所获得的赃物卖到废品收购站获利440元,其分给陈某200元。

经侦查实验和物价认证结论折算李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被告陈某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书、发票和账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陈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岳楼价认定[2020]2182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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