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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珍、张某琳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珍,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8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琳,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珍、张某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张某福在松阳县**镇**村承包了一个抗滑桩工程,并同妻子李某珍、儿子张某琳一同租住在**镇**村**号。肖某平于2019年5月份到张某福承包的工地务工,期间受伤并住院治疗。肖某平姐姐肖某桂及姐夫冉某相从湖北过来照顾肖某平。

2019年6月14日中午,张某福委托周某田与肖某平一方就肖某平受伤的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并给付。当晚20时许,因对赔偿不满,肖某平、肖某桂和冉某相前往张某福住处讨要肖某桂、冉某相护理肖某平的费用。协商期间,张某福妻子李某珍与肖某桂、冉某相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珍儿子张某琳听到争吵声后从二楼下来,之后李某珍与肖某桂、张某琳与冉某相发生互殴,造成肖某桂、冉某相受伤。经鉴定,肖某桂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冉某相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珍、张某琳与被害人肖某桂、冉某相达成和解,由被不起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报警录音、书证、物证等,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珍、张某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珍、张某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不起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珍、张某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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