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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张某甲、张某甲、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安县**示范基地出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县**镇**街**公司家属楼新楼*门**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8年5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8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甲、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4日先后两次退回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案外人李某丙被长春市监察委抓获后,张某甲(李某丙妻子)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李某丙非法所得90万元人民币、267.5万元银行存单从农安县**村村部附近的李某丙姐姐家取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张某乙、段某甲将上述财物取出后分散藏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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