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在大兴区**镇**村**其住所地,李某乙(另案处理)与其妻子因其一岁的孩子生病发烧,欲去医院看病,此时胡同口被被害人代某某(河南省固始县人,租**村**房**)的面包车挡住,且没有挪车电话,后经114、110 查询大约四十分钟后,代某某及其房东四至五人,从赵某某的院子里出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与对方发生互殴,造成代某某双侧鼻梁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双方已赔偿谅解等从轻情节,同时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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