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现住原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妻子柯某某(另案处理)拾得受害人黄某某的手机,发现该手机微信存有零钱。柯某某回家后,将拾得手机一事告知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弟媳李某丙(另案处理),四人商议后决定将该手机占为己有及以购物扫二维码支付的方式盗刷微信零钱。李某甲驾车搭载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外出,四人先后在茂名市茂南区羊角路口爱群加油站处、明雅花园旁(中银名苑东侧)的美宜佳商店、沃尔玛进行购物,盗刷手机微信零钱共计27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妻子拾得他人遗失的手机后,临时起贪念盗刷手机微信零钱购买日常用品,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轻于一般预谋盗窃;案发后,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李某甲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该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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