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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李某乙等七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小区**蛋糕店老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5日)。

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11日13时许,周某某纠集戴某某、肖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来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小区**蛋糕店找老板李某甲索要自己女朋友张某某的工资,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蛋糕店员工李某丙发生冲突,周某某、戴某某、肖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用啤酒瓶、砖块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打伤,戴某某使用水果刀将李某甲背部刺伤,李某丙使用水果刀将周某某、戴某某砍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将肖某某的左眼打伤。

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左顶部两处挫裂伤,右下腹部一处刺创,致大网膜血管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背部刀刺伤,右侧第8后肋骨折、右侧液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戴某某、肖某某、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认定的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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