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51********,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2至2020年1月22日)
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元阳县**镇**村委会**村村民白某甲、杨某甲在***村旁**有自家的自留地,且持有自留山证。2018年11月份左右,**村干部李某甲、李某乙和余某甲召集村民开会,并以**村民白某甲、杨某甲两家持有的自留山证是假的为由,威胁两家人将**村旁**的自留山归还集体,否则就要将两家人开出村籍。村民杨某乙因害怕被开除村籍,同意将村旁**的自留山林地归还集体,白某甲不同意将自留山归还集体,被村干部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组织村民开出村籍,其女婿李某丙、李某丁因帮其说话也被开除村籍,不准三家人参加村集体聚龙等活动,参加村红白事情,亲戚朋友也不能来往,不准相互帮忙,白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三家因被开除村籍,在村内被排斥、孤立,难以生活,让苏某乙找村干部说明愿意将村旁的自留山地归还集体,请求恢复村籍。但村干部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和村民李某戊、苏某丙、李某某等人不同意,要求白某甲交2万元的罚款,并向村集体道歉,才同意恢复白某甲、李某丙、李某丁3家的村籍。后在村民会议上,白某甲提出愿意将自留地山归还集体,并交160元的罚款,村干部李某甲和李某乙均不同意,提出最少要交5000元的罚款,白某甲表示没有那么多的钱,经多次协商后,村干部要求白某甲最少交3000元的罚款,白某甲被迫交了3000元的罚款给李某甲,李某甲将3000元交由余某甲买了一头猪全村人杀吃后,白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丁三家人才恢复村籍。
2、**村共有建档立卡户36户147人,2018年副村长李某乙按每人180元收取建档立卡户的新农合费用并开具收据,后政策规定每个建档立卡户政府补助180元,由政府直接将补助款打到建档立卡户的银行账户里,村干部得知此事后以要求购买公房工具为由,由李某乙通知每个建档立卡户到信用社将补助款取出来交给他,并威胁村民不交的要开除村籍,不允许到公房办事、使用公房工具等,违规收取建档立卡户的新农合费用共计26460元,李某乙只进行登记并未开具收据。2019年新农合政府明文规定每个每个建档立卡户只收取40元的费用,其余180元由政府补助,但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等人还是按照220元每人的标准收取2019年的新农合费用。**村2019年的新农合上缴费用是以每个建档立卡户40元的标准上缴,但实际每个建档立卡户上交了220元给村干部,其中的180元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截留,共计26460元。
3、元阳县**镇**村委会**村民李某丙、李某己、余某丙、苏某甲等8户村民在***公路上方有自家自留地,且持有自留山证。2018年11、12月份,***村长李某甲、副村长李某乙、会计余某甲组织村民开会,在村民大会上提出要收回8家人的自留山地归集体所有,并以李某己、余某丙、苏某甲等8户人家自留地山证是假的为由,将其土地回收交还集体,在会议上李某丙、李某辛、余某丙、苏某甲等人不同意村干部提出来的要求,后村干部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相互商量要通过开出村籍,不允许在村内参加红白喜事,切断饮用水源、不允许乘坐交通工具,否则要罚款等方式来逼迫该8户人家将自留山强行收回,之后副村长李某乙通过广播召开村民大会,在会上再次提出收回自留地的事情未果,村民提出要把李某丙等8家人饮用说水源切断,后村干部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带领李某某、李某戊等多名村民将8家人饮用水源切断用木头堵起来,造成李某丙、李某己等8户人家饮用水断水20多天,在**镇政府的协调下,才恢复该8户人家饮用水水源。
为一步强行收回李某丙、李某己等8户的自留地,2019年5月底,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召集村民开会,由李某乙在村广播里喊话每家出一人,带镰刀、锄头到李某丙等8户人家自留地里砍伐树木、除杂草,栽种玉米,不去的就要罚款,由村民群众代表苏某丁负责记工,李某甲、李某乙、余某甲组织村民到李某壬、杨某丙等8户人家的自留地里砍树,种玉米持续4-5天的时间,每天大概80余名村民参与。经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毁的树木价格为1234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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