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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汪某某等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公诉刑不诉〔2019〕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诈骗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溆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溆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20日,溆浦县**公司被电信诈骗193万元,经侦查发现洪某某(在逃)授意汪某某、唐某某等人洗钱。2017年9月18日汪某某、唐某某在长沙市一酒楼找到邓某甲,要邓某甲筹集100万元现金给他们,再给邓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款100万元,再给邓某甲2万元好处费。邓某甲同意了。2017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邓某甲拖着拉杆箱(据邓某甲讲,里面装着100万元人民币)伙同唐某某、汪某某、李某乙到长沙高铁南站乘坐高铁到深圳市福田站下车,来到深圳市芙蓉宾馆,唐某某、汪某某分开住,邓某甲与李某乙住一个房间,2017年9月20日10时许,唐某某得知诈骗来的钱汇到邓某甲的银行卡后,到邓某甲的房间告诉邓某甲,称已将20万元钱汇到邓某甲的卡里面,喊邓某甲核实。邓某甲给其儿子邓某乙打电话核实银行卡里面收到20万元后,邓某甲才从拉杆箱里取出20万元给了唐某某。接着唐某某分几次告诉邓某甲,将钱(溆浦县**公司被诈骗的钱)汇到邓某甲提供的二张银行卡里(汇款共计157万余元),邓某甲给其儿子邓某乙、妻子姚某某打电话核实收到款后,安排邓某乙(另案处理)、姚某某将银行卡上的钱全部取出藏在家里。邓某甲共计把长沙带到深圳市的100万元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将从邓某甲处拿的100万给了汪某某,汪某某将100万元人民币转交给他人。

2017年9月20日,溆浦县**公司被电信诈骗193万元,经侦查发现洪某某(在逃)联系李某甲等人在广西省玉林市新桥镇一偏僻养鸭场,安排李某甲等人冒充溆浦县**公司老板诈骗溆浦县**有限公司193万元。李某甲得赃款65000余元。

2017年9月20日,溆浦县**公司被电信诈骗193万元,经侦查发现洪某某(在逃)联系了黄某某(在逃)、钟建军(另案处理)、曾某某等人在广西省玉林市诈骗溆浦县**有限公司的钱。钟某某给曾某某赃款4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溆浦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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