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7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任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俊、晁建广,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59********,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原南乐县**厂副厂长(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关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庆全、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4日退回南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乐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南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底的一天,南乐县瑜达苑开发商李某甲在未达成拆迁协议未经李某甲乙允许的情况下,就安排王某某将李某甲乙的房屋(原南乐县**厂厂房)拆除,王某某(原**厂副厂长)在明知房屋和土地属于李某甲乙的情况下,不经李某甲乙允许就安排杨某某找钩机将**厂厂房故意拆除。经物价鉴定,被损坏房屋价值80342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南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乐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