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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日出生于抚州市东乡区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住抚州市东乡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月28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30日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农民,住东乡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17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7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母亲请挖机到东乡县(今东乡区)***镇**村**组挖墙基。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要建房的区域为退耕还林用地,村小组干部李某乙阻止其在此建房,并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母亲发生争吵,拉扯在一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为李某乙打了他母亲,随后用拳头对李某乙的头部和胸部进行殴打,在旁的李某甲的小舅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也参与殴打李某乙。在下李组的村民赶过来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陈某某便逃跑了。经东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构成轻伤二级。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被殴打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仍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陈某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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