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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串通投标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广场**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期间,南京**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南京市溧水区交通路综合整治工程(标段号:BLS180340-02SG)投标过程中,该公司副总经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安排公司员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按照林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与林某某安排的**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最终帮助江苏**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101.868558万元的价格中标。

2019年9月期间,南京**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溧水区2019年林荫道建设工程(晶桥镇云桠线、云芝线)(标段号:NLS190655-02SG)投标过程中,该公司副总经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安排公司员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按照林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与林某某安排的**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最终帮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66.69495万元的价格中标。

2020年7月13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晶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评标报告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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