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4********,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商贸区**幢**楼。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彬彬,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盛某某共谋,利用自身购买的公司资质,采取统一报价的方式对本区文化镇至狗爬墙(小地名)农村联网公路建设工程进行围标,进而得以高价中标。同年11月1日该工程开标当天,王某某、盛某某、李某甲在投标现场观察情况,选取部分公司和报价进行围标,最终该工程由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借用资质的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3850.881680万元)。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盛某某商议,将该工程交由黄某某负责施工并承担围标费用50万元,其中王某某、李某甲、丁某某、盛某某各分得好处费7万元,刘某某分得22 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招投标资料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李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被不起诉人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利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和他人围标,未采取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围标目的在于提高公司知名度和用于自身施工,并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等,主观恶性程度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保市场主体,护民营经济的要求,本院对被不起诉人的企业进行了实地走访,如对其进行起诉将对企业的运营和承揽的工程项目造成影响,并可能影响其员工的就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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