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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串通投标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三部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年4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就职于上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系**信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属**企业),担任**。

2015年至2018年,**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对“2015年集中交易核心系统更新项目硬件及实施、维保采购”项目(以下简称“2015年项目”)、“2018核心系统软硬件MA维护”项目(以下简称“2018年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受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请托,在上述项目中为*甲公司陪标。后李某甲向公司领导朱某某汇报并经同意后,安排公司员工在*甲公司提供的标明投标价格的标书上加盖公章,以**公司名义向**证券公司投标,帮助*甲公司分别以人民币3788万余元、443万余元的价格成功中标两个项目。

2019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路**弄**号**室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朱某某、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券公司报案书、项目采购过程说明、电子邮件截图、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串通投标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到案情况及曾经故意犯罪情况。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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