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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串通投标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原遂宁**负责人,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栋**单元。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27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遂宁市农村路网一期4个标段开标前,廖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五人一起协商,由廖某某,冯某某找符合条件的公司、协调评标专家,制作标书,支付保证金等投标所有事项,张某某负责协调与业主方的关系,中标后,蒋某某、李某甲按中标价的比例支付购标费用。冯某某、廖某某借用多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了该项目的4个标段的投标。廖某某等人借用资质的公司中得其中三个标段,李某甲从廖某某、冯某某等人手中购得两个标段,并与中标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李某甲购买的标段分别为1-1和2-2,中标价为人民币2128.0217万元和人民币2031.0189万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从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遂宁市公安局扣押的李某甲的川******白色小型越野客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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