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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5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93********,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劳务中介(另案处理)介绍到本市**镇办理营执照并与微信昵称为“利群”的男子(另案处理)对接。在“利群”的安排下,李某甲以个人身份证信息注册了四间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到银行办理对公帐户,上述公司分别为东莞市**公司东莞市**公司、东莞市**公司东莞市**公司。后李某甲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对公帐户卖给“利群”,共获利约1500元。2020年4月23日15时,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镇**路**巷**号**房将李某甲抓获,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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