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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39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从事保安工作,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员证(发证机关为杭州市公安局,印有杭州市公安局保安管理专用章,证件编号为浙01201910****),后使用上述保安员证从事保安工作。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员证一本;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同案犯鉴定文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印章样本、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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