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铁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移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清运垃圾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且前制动装置缺失)在本区**路由北往南行驶。17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行经本区**路**号前人行横道附近地段时,车辆前部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2018年11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遭外力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骨折等,住院后已行开颅手术治疗,目前未检见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9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10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钟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温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诸葛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鉴定书、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核查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医疗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欧洲城垃圾清运协议书复印件、联系证人记录、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验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