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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曲周县检刑不诉〔2021〕3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周县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92********,汉族,群众,专科毕业,曲周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周县**镇**村,住**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曲周县人民路路南威尼堡汽车美容连锁店洗车,在李某甲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撞倒在其车后步行的曲周县**镇**村孙某某、高某某,并将孙某某压在车轮之下,后孙某某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右膝关节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曲周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高某某均无责任。案发后,李某甲及时救治被害人,安排同事到达现场,将被害人送至曲周县新中医院后,及时返回案发现场配合调查,至同年9月18日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赔偿款赔偿给被害人一方,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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