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村委会**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云A****号车由宣威市区驶往宣威市**镇**村委会**村方向,16时30分许行至沾双线****处路段时,该车向行驶方向右侧驶出路面翻下路基,造成乘车人秦某甲、徐某某受伤,李某乙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乙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秦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徐某某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秦某乙、徐某某、秦某甲不要求李某甲赔偿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害人均系其亲属,对其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其认罪认罚,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直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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