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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大新)(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3********,汉族,大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长春市宽城区**办事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现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无违法犯罪记录。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8月3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2张,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吉A9****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泰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车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甲撞到致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宽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工作证照片、被害人张某甲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丙、张某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宽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市中医院门诊手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不起诉人现场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害人张某甲离婚证、户口本,证人张某乙户口本、护照、被害人张某甲前妻李某丁户口本、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送达回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

2.证人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长)公(交)鉴(尸检)字[2020]123号)、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1424号)

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其本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其同事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后,留在事故现场,配合处理事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妻子李某丙已经于2020年7月28日与被害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乙签署《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李某丙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之子张某乙共计人民币88万元(含保险赔偿6113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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