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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柘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苏E3E2**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皇集乡如意馆村东路段时,因雨天与对面会车时视线不良、观察不细致,李某甲驾驶的轿车与李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又具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初犯、偶犯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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