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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庭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粤KA7****号普通摩托车,从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往输油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茂名市茂南区**镇**村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损毁,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推车逃离现场,李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8日到茂名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中队投案自首。茂名市交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方代表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死者亲属协商并达成了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89691元,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和解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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