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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67********,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住富源县**镇鲁木克小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车载其妻吕某某、儿媳刘某乙、孙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外孙刘某甲、同事王某某,由富源县墨红镇街上往鲁木克方向行驶,13时50分,当车行驶至富源县朝墨线K10+50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离左侧路面后侧翻,造成刘某甲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7日死亡,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受伤,发生车辆受损的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甲在现场抢救受伤的人并等待处理,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刘某甲的父母、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就赔偿问题自行妥善处理,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死者父母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源县公安局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向本院要求复议。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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