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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上寨**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 年04月0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云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赵某甲、李某乙,车厢里载高某某)由所方向驶往翁达方向,当日08时00分许行至砚山县境内Y039线 K5+2 OOM 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其所驾驶车辆右侧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农耕机(载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左侧部相刮撞,后其所驾车辆左侧部又与对向由张某丙驾驶的云H*****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部相刮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重伤二级、张某甲受轻伤二级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讨论,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其与被害人赵某某系母子关系,案发后主动救治伤者,向父母认错,其父母自愿放弃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且被害人需被不起诉人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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