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6********,苗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贵州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分公司网络维护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现住凯里市**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贵H9****号轻型栏板货车由黄平县重安方向往凯里市龙场镇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黎炉线249km+300m(小地名:龙场镇大树脚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贵H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HM****号车中乘车人被害人雷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雷某乙受伤及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系颈髓损伤死亡。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李某甲已对雷某甲家属、雷某乙、胡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节情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