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五金店职员,现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粤JV****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由台山市台城往广海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25分许,行驶至台山市三合镇那金圩横塘路段时,李某甲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右侧路外侧翻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李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和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李某甲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要求李某甲赔偿。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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