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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合浦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合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3时00分,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湘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合浦县公馆镇公馆至山肚道路由公馆往山肚方向行驶,至径口村路段,靠左行驶与对向由肖某某驾驶搭乘李某某的桂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驶无号牌湘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往山肚村委方向逃离事故现场,于2020年1月2日投案自首。2020年2月20日经合浦县交管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21日,经合浦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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