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7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6********,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8日19时26分许,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载乘客被害人李某乙,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南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5号路灯处由北向南越过双实线,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尹南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苏ES****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李某乙倒地受伤,后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颅脑损伤后继发脑梗塞、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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