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青铜峡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宁A****F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青铜峡市青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700M路段处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9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拨打120、122报警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3.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证人肖某某、李某丙证言;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0000元并取得谅解,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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