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3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K****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博白县城区至**镇**县道24公里+650米处,即博白县**街***饮食店门前的道路自北往南驶离停车地点时,由于处置不当,其所驾驶车辆的左前轮将蹲在道路东侧外的被害人冯某某碾压而过,造成冯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9月9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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