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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乐业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4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桂L****9号小型客车搭载其妻子杨某甲、儿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沿G212线由乐业往百色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该路段2149KM(乐业县同乐镇西风坳路段)时,因该路段有水,李某甲操作不当,致使桂L****9号小型客车侧滑并占用对向车道,造成小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蒋某某驾驶的桂A****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和李某丙死亡、李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蒋某某无事故责任,当事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为,案发后,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星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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