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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二村15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8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9月30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驾驶豫PJ****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将步行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9日,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初犯、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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