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吉******号小型轿车沿国道G2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的挡板碰撞后翻滚,造成乘车人管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6mg/100ml。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自愿签订谅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抓获经过;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户籍信息;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8.谅解协议书、委托书及收条;9.情况说明及病情介绍。
二、证人王某甲、李某乙、丁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钱某某、韩某某、赫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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