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7********,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粤D****6小型轿车沿G23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宁都县路口镇洛口大桥路段超车时,刮碰到由李某乙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李某乙死亡、乘坐李某乙摩托车的李某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丙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主动赔付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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