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北省沧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冀******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间市**镇**商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3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主动投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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