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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泰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徐州**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黑B****1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吴某甲(男,殁年48岁)等三人行驶至泰来县**线45公里加918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大树相撞。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多发骨折、纵膈破裂、锁骨下静脉破裂失血而死亡。经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轻型普通货车;

2.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证明、徐州**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

3.证人孙某某、任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6.提取血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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